(2014)花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花垣县红旺选矿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红旺选矿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2号。法定代表人隆小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地址:花垣县龙潭镇李梅村。法定代表人王仕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诉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大凯、审判员付颖及人民陪审员田学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元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小岗、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法定代表人王仕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元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使用原告供电,共欠电费246168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246168元;2、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合法;2、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4、花垣县红旺选矿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主体资格真实、合法;5、欠费明细表,用于证明被告欠电费246168元;6、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乐营业部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电费是欠原告的电费,原告一直对被告催收该笔电费。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4证明了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证明了被告欠费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证明了被告用电由原告所属的民乐营业部(供电所)提供,被告欠电费后原告民乐营业部一直在催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由原告所属民乐供电所(营业部)供电,2008年11月5日抄表显示,红旺选厂与红旺选厂抽水分别欠电费226440元、19728元,合计24616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246168元;2、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能,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本案是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电是商品,在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就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规定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红旺选矿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湘西自治州元通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2461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计算,时间从欠电费之日起其至付清电费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为: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计算金额为246168元)。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花垣县红旺选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田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第(二)项.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第二款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