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仕亮。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钦董,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自、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钦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陈某婚后感情很好,且原告陈某存在过错行为,如果离婚原告陈某应向我支付补偿金1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9月12日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庭审调查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陈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岭村16号楼3单元502室130平楼房一套,系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拆迁还建所得,现由其子陈健居住;2006年购买“海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Q×××××),现由原告陈某使用;2008年购买工程车一辆;海尔彩电、海尔洗衣机等家庭用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长,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李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两次因犯罪被处罚,尤其是在原告陈某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经本院征求其婚生男孩王瑞本人的意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其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原、被告的各方面因素,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约按其月收入的30%即1,2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主张位于王桥社区南楼子小区17号楼1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和老年房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原告陈某提供的由南楼子居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以上房屋是作为原告父亲王均祥的住房分配的,结合该楼房的来源和使用状态,可以认定以上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而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被告李某为家庭财产的积累所作的贡献和该房屋所包含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成分,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由原告陈某与其父亲继续使用,原告陈某就共同财产多得的部分补偿给被告李某20,000元。对于债权20,000元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可据生效判决向债务人各主张10,000元的权利。原告陈某主张的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