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小龙与马英才、王海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龙,马英才,王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窑民初字第28号原告苏小龙。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系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才。被告王海滨。委托代理人魏于静,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龙诉被告马英才、王海滨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军、被告马英才及委托代理人魏于静、被告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龙诉称,1997年4月21日,被告马英才在原矿务局水泥厂舞厅跳舞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舞厅后,被告马英才、王海滨与张进福、胡塞、尕西门(以上三人在逃)在舞厅门口殴打原告,后又追至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金河煤矿托儿所门前,被告马英才持刀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事发后,殴打原告的五人都逃匿,公安机关在2012年抓获了马英才和王海滨二人,当时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法院无法联系到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到2014年2月原告才得知被告被判刑,后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八级。多年来,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无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13元、误工费294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22元、伤残赔偿金102941元、鉴定费3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9元,共计128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法院对二被告进行了刑事处罚,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医疗费票据58张,共计941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413元;3、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其他费用9元;4、交通费发票54张,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支出交通费用522元:5、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鉴定费3255元;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八级。7、原告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关病例,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2中煤电公司、兰医二院住院发票及证据5中1997年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它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都不予认可。被告马英才、王海滨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事件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17年,早已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这项规定没有明确列出伤残赔偿金这个项目,且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本案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对二被告的刑事判决书是2012年12月10日送达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晚,被告马英才在原矿务局水泥厂舞厅跳舞时,与原告苏小龙因故发生矛盾,苏小龙离开舞厅后,被告马英才、王海滨及张进福、胡塞,尕西门在舞厅门口对苏小龙进行殴打,又将原告苏小龙追至窑街煤电公司金河煤矿托儿所门前,再次进行殴打,致使苏小龙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苏小龙去窑街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元。后于同月23日转至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1997年6月3日治愈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18.70元。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小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事发后,伤害原告的五人都在逃,2012年12月10被告马英才、王海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进福、胡塞,尕西门在逃。2014年2月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苏小龙进行了伤残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苏小龙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下肢不完全睡肌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英才、王海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关病例;2、住院费用结算单二张共计5950.70元;3、(2012)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告苏小龙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1997年4月21日,住院治愈后出院,其伤情经兰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原告对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是明知的,且致害人身份明确,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199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事发后五名加害人在逃,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五名加害人在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原告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应该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苏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梅审 判 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朱金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