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王某认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王某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致双方婚后感情非但没有发展,反而更为恶化。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王某无中生有找茬闹事,深夜对我大打出手,被我哥接回家,后双方和好。但被告王某本性难改,不务正业,打牌赌博,输了钱就回家闹事。2015年2月14日傍晚酒后对我大打出手,我第二天回娘家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结婚长达四年,婚前、婚后感情基础比较好,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期间感情较好,于同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并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虽认识较短,但婚后夫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夫妻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与信任,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