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武良诉被告张龙、葛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武良,张龙,葛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邹武良,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宋寨村大邹庄**号。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乡葛海村张东队**号。被告葛志勇,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社区风铜汽车修理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武良诉被告张龙(下称第一被告)、葛志勇(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步行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浙F288**)在本区朱泾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387.3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事发时,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用了本案肇事车辆;事发后,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二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租赁协议、产权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邹红旗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被告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潦草、主体亦不适格,证明力较差且不够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4,090.8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32.50天为6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7,740.8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7,74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5,497.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84,768元。8、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证明力亦较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12,74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14,005.5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05.5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因已支付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1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64,346.3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5,000元,余额为149,34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34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龙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第一被告负担1,5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