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宏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被告沈阳市崇文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沈阳市崇文中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398号原告谭宏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巨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崇文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辽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岚,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程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宏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于洪农行”)、被告沈阳市崇文中学(以下简称“崇文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洪农行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洪农行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90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原告谭宏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谭宏伟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谭宏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多次拨打原告留存在本案卷宗中的所有电话号码,或为空号,或暂停服务,均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办案人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及2016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传票,邮寄地址包括原告留存在本案所有卷宗中的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以及记载于卷宗中的所有相关地址共六处,但原告均未在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所有邮寄信件均以“电话停机、电话空号、原地址查无此人、原写地址不详”等理由被退回。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拨打原告电话、询问各被告查找所有原告电话号码及地址,以及向原告所有相关地址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已穷尽对原告的所有送达方式。如因原告填写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预留的电话不准确或号码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谭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原告谭宏伟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谭宏伟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宏伟承担。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