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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安军与李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军,李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安军,男,196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香兰,女,1965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光,男,1974年7月14日生。原告安军诉被告李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军诉称:2013年2月18日,因被告李伟光做运输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安军借款4万元,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安军催要,被告李伟光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光偿还原告安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伟光向原告安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李伟光,2013年2月18日。”后原告安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伟光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伟光向原告安军出具借款为4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安军诉请被告李伟光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安军所提交借条中未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安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安军诉请利息按2分5厘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伟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