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孙某,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被告刘某甲,农民,住河北省盐山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生女名刘某乙;婚生子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盐山县金天家园小区10号楼601室楼房一套和2011年5月份购置现代牌悦动轿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孙某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并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