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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封县祥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雷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凤英,女,汉族,1962年生。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梁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松、胡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凤英的丈夫王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4‰。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十次支付了利息38479.99元,但未归还本金50万元。后王某某病故,其妻子被告梁凤英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凤英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梁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凤英原是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被告梁凤英与王某某生前存在婚姻关系。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7.4‰。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十次共计支付了利息38479.99元,但未归还本金50万元。后王某某去世。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职工履历表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陈留派出所、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东街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向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梁凤英自写信用社职工履历表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陈留派出所、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梁凤英与王某某生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梁凤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某某与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约定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王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王某某已经死亡,故对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梁凤英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约定率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7.4‰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荣宝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