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邹受桂与靳永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永彩,邹受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永彩。委托代理人邹金章。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昌雄,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受桂。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靳永彩为与被上诉人邹受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受桂与靳永彩相邻,双方因山林界段发生过矛盾。2012年12月9日,双方因山林权属问题再次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0日中午,靳永彩路过邹受桂屋旁,对邹受桂说“柴是我的”,邹受桂回答“柴是张汉华的,不是你的”,双方由此发生对骂并相互扭打。在纠纷过程中,邹受桂、靳永彩均受伤。邹受桂受伤后,在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日,医院诊断为右手指中指末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3月后据情取出内固定。2013年4月1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伤。靳永彩受伤后,在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3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邹受桂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77.08元,护理费700元(50×1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误工费6646.20元(住院治疗14日,出院后取内固定前误工90日,做司法鉴定前2日,共106日,按每日62.7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合计认定经济损失10903.28元。原审法院根据靳永彩的伤情,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5.15元,误工费689.70元(认定到贺家坪镇中心卫生院、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及赴做司法鉴定误工11日,按每日62.7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合计认定经济损失2964.85元。靳永彩主张在“便民门诊”医药费107元因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不予认定。邹受桂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靳永彩赔偿医疗费2261.08元、放射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624.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021.24元。靳永彩一审反诉请求:判令邹受桂赔偿经济损失3259.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受桂、靳永彩因山林权属争议存有积怨,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缺乏理智,发生对骂致矛盾激化,在相互扭打中致双方受伤。综合分析全案,靳永彩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邹受桂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靳永彩的赔偿责任。靳永彩赔偿邹受桂经济损失7632.29元(10903.28×70%);邹受桂赔偿靳永彩经济损失889.45元(2964.85×30%)。邹受桂要求靳永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永彩赔偿原告邹受桂经济损失7632.29元;反诉被告邹受桂赔偿反诉原告靳永彩经济损失889.45元。相抵后,被告靳永彩赔偿原告邹受桂经济损失674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本诉原告邹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靳永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靳永彩负担105元,原告邹受桂负担45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邹受桂负担45元,反诉原告靳永彩负担105元。上诉人靳永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纠纷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靳永彩与邹受桂之间的纠纷,起因是邹受桂侵犯靳永彩的林权,靳永彩对邹受桂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无不当,是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在纠纷过程中,邹受桂与他人一起追打靳永彩,造成靳永彩受伤,过错在邹受桂,应由邹受桂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邹受桂的手指受伤并非靳永彩所为。在邹受桂与秦小英共同殴打靳永彩时,靳永彩无论是年龄还是身体状况均不及她们二人,根本不可能实施伤害邹受桂的行为,邹受桂的手指系自伤加害靳永彩。即使是邹受桂所致,邹受桂也是实施正当防卫,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审对双方的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1、原审对靳永彩受伤当天因医院药房盘存无法取药,按医生要求所购买的药品和药费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邹受桂误工时间为90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为16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靳永彩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邹受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的责任认定问题。邹受桂与靳永彩以前因山林界限曾经发生矛盾,其后又因琐事积怨加深。2013年12月10日,靳永彩路过邹受桂屋旁时,为前日在张汉华家发生的纠纷指责邹受桂,双方由言语冲突而致互相打斗,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损失的认定问题。1、靳永彩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邹受桂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时回答:“当时邹受桂在我脸上乱抓,可能是她的手指抓到我的嘴里,我无意识的咬了。”该陈述与邹受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我在抓她嘴巴时,她咬伤的。”基本一致。且邹受桂在事发后当日至贺家坪卫生院治疗时,诊断为“右手指中指末节骨折”,故原审认定靳永彩致伤邹受桂手指并无不当。靳永彩关于邹受桂自伤手指,嫁祸靳永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靳永彩提供的便民门诊的收条,既无医院医嘱,也无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系治疗因本次纠纷所致的损伤,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邹受桂受伤的主要部位为右手中指,其出院诊断为: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1月后拍片复查,3月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审根据上述医嘱,确定邹受桂的误工日期为90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永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