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正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缪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缪洁,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初九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起诉离婚未果,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将小孩带回自己处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婚生女孩缪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某辩称,离婚可以,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7月初八,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缪洁,现在无锡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原、被告矛盾仍未缓和。另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向原告母亲顾霞借款650000元,与被告姑姑的儿子各半合伙购买车床1台。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已将车床交由被告姑姑处理了3万元。原、被告分居后,有荣威轿车1辆(苏B×××××)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滨正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缪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且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孩缪洁,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对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缪洁,现在无锡生活,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600元。原告主张,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65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发生时间及用款发生的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但用该笔借款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车床,在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已予以处分。综合考虑原、被告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5000元偿还责任,被告承担40000元偿还责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荣威轿车1辆(苏B×××××),该财产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缪某主张该车辆属于其父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给缪洁,该表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缪洁随被告缪某生活,原告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人民币6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用,此款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给付至缪洁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荣威轿车1辆(苏B×××××)由被告缪某与缪洁各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顾霞6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0元偿还责任,由被告缪某承担40000元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