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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文奇与赵福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奇,赵福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孙文奇,住科右中旗。被告赵福顺,住科右中旗。原告孙文奇诉被告赵福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赵福顺与全胜在我处赊购一辆摩托车,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款。当时被告赵福顺与全胜双方签字画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未清偿到期债务,现全胜也不知去向,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福顺立即偿还赊购摩托车款8756.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福顺承担。被告赵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书面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2014年4月1日,全胜向原告孙文奇提出赊购一辆大运125型摩托车,因原告孙文奇不熟悉全胜,被告与全胜系朋友关系,于是由本案被告赵福顺担保,被告与全胜二人书写一枚欠据,并在欠款处被告赵福顺和全胜签名画押,上款系中载明“生活上借用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与全胜未信守承诺按约定清偿债务,现全胜下落不明,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摩托车款8756.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孙文奇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孙文奇的合法身份证明。证据:2、2014年4月1日,被告赵福顺与全胜向原告孙文奇出具一枚8756.00元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赊购摩托车买卖关系的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文奇的陈述及被告赵福顺与全胜出具的一枚7856.00元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赵福顺的行为属保证担保,对担保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赵福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赊购摩托车款875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尚未约定利息,利息自违约给付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福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孙文奇赊购大运125型摩托车款87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福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荣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