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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全生与马平志、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生,马平志,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马全生。委托代理人南志英。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志。委托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晋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生与被告马平志、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生及委托代理人南志英、张万选,被告马平志及委托代理人卫小东,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威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马平志雇佣原告为其拉运一车摩托车到张家川县。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经销公司位于麦积区花牛镇曹埂村的仓库装货时从车上跌落摔伤。原告与被告马平志系雇佣关系,且受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指使为其干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9629元、误工费30720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费20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万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0449元。被告马平志辩称,原告在装货时从车上跌落摔伤属实,但其摔伤系在搬运货物时采用了不适当的方式所致,其搬动货物的行为不是受马平志的指派和安排,既不是给马平志帮忙,也不是为完成马平志交待的任务,故马平志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马平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辩称,原告马全生系为被告马平志装货时从车上跌落摔伤,我公司和原告马全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未致使其干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全生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以自己的车辆承揽货物运输���2014年7月12日,被告马平志以每辆51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购买6辆本田摩托车,总货款30600元。双方约定货物由被告马平志自提,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收取了出库费60元。当日,经原告马全生亲戚南某联系,南某和原告马全生商定以450元的运费为被告马平志拉运摩托车至张家川县。原告马全生驾驶车辆先到本区东桥头被告马平志装了4辆摩托车(系被告马平志在其他摩托车公司购买)。随后原告马全生驾驶车辆到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麦积区花牛镇曹埂村的仓库为被告马平志拉运其购买的6辆本田摩托车。车到仓库后,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小东用叉车先后将3辆摩托车装运到原告马全生的车辆上(摩托车均为箱装)。因原告的车厢内之前已放置了其他摩托车公司的4辆摩托车,薛小东又装运了3辆摩托车后原告车厢已满,故第4辆摩托���只能放置到第二层。又因从车辆后部往上装货,摩托车放不到车厢前面,故薛小东从车厢的右侧用叉车将第4辆摩托车放置至第二层的前面,且为侧立放置。14时37-38分期间,原告马全生上到车厢上,抓住摩托车包装箱上的包装带,意图将其挪动并放平摆顺,以便再装运剩余的2辆摩托车,此时包装箱上的包装带突然断裂,因惯性作用,原告马全生后退中被车围栏所伴,从车上头、肩着地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内积气,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完全性右束枝传导阻滞,运动性失语。原告在该院做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37天后于8月18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0284.96元。11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后于11月16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8139.91元,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1月,出院后检查治疗花费853.7元。原告2次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79278.57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2月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全生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长子马超,2003年3月23日生,距18岁成年差7年。次子马俊杰2011年10月4日生,距18岁成年差1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户口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服务证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印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全生用自己的车辆以450元的运费为被告马平志运送10辆摩托车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马平志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中,装卸货物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马平志应将待运输的货物装运至原告的车辆上,且要符合运输的条件,以使原告能够履行其运输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平志购买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6辆摩托车,双方约定货物由被告马平志自提,但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收取了被告马平志60元的“出库费”,虽然该60元名为“出库费”,但从交易习惯看,该60元实为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将6辆摩托车装运至被告马平志带来的自提车辆上的装运费。因此,被告马平志又与被告天水晋通摩托���公司形成摩托车装运合同关系,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有义务将摩托车装运到被告马平志带来的自提车辆上。但该装运义务应履行到何种程度双方并未约定,即:是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将摩托车装运到马平志带来的车辆上即为完成了装运义务,还是不仅要装运到车上而且要能安全运输才算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安全运输的标准双方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装运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能将摩托车安全运输至目的地,故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有义务将摩托车放置好使之能安全运输。但怎样放置才为安全运输双方并无约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车厢的第二层共需放置3辆摩托车,从车厢的右侧用叉车将第4辆摩托车侧立放置在第二层的前面,以便��装运剩余的2辆摩托车,其放置地点并无不妥之处,但第二层平放显然更有利于安全运输。在此情况下,原告马全生为了能再装运剩余的2辆摩托车,也是为了能安全运输,上车抓住摩托车包装箱上的包装带,将其拉到放平并摆顺,该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履行装运义务的帮工行为。但另一方面,原告和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作为司机,对于货主放置在车厢上的货物帮助进行摆放、挪动、加固等均系通常的交易习惯,该行为通常都是对货主(被告马平志)的帮助行为,被告马平志也应视为被帮工人。综上,被告马平志虽然通过装运合同将其应履行的装运义务转移到了被告天水晋通摩托车公司,但摩托车放置后怎样才能符合安全运输的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均应承担约定不明的责任,原告的帮工行为应视为对双方的帮工,双方均应被���定为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本案中,被告马平志和天水晋通摩托车经销公司均应承担被帮工人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站在车厢上面用力拉扯包装带的危险,但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按原告治疗实际产生的79278.57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共计52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支持2080元;营养费,原告2次住院共计5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支持1040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参照《2013年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46750元/年的标准,确定每天误工费为128元(46750元÷365天)。原告2014年7月12日受伤,经2次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于11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为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诊时间1月,其误工期限应截止出院后1月,共计158天,误工费为20224元(158天*128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说明原告需2人护理,故确定原告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应截止出院之日,共计128天。参照《2013年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804元/年的标准,确定每天护理费为68元,其护理费为8704元(128天*6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432元(510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长子距18岁成年差7年,次子马俊杰距18岁成年差15年,抚养年限共计22年,参照《2014年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70元(4850/年*22年*20%÷2);鉴定费,按实际产生的1500元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虽然其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鉴于该费用必然产生,故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2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20224元、护理费8704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42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全生医疗费792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20224元、护理费8704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428.57元,由被告马平志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20%即28885.71元,被告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赔偿20%即28885.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全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马全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11元,由原告负担1221.11元,被告马平志、天水市晋通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各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龙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