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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晓宇与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郭晓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雷永明、郭小娟,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东胜区。原告郭晓宇诉被告王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晓宇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慧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本院已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53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慧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辉、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蒙KZY3**奔驰牌轿车出售给原告,车辆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8HB,发动机号:27297531448351,车辆识别代码:WDDNG8HB4AA32417,车辆总价款550000元,2012年8月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55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出售车辆,但被告至今一直拒不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导致该车辆不能按期年检,无法上路行驶,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蒙KZY3**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一份、交强险的保单一份、发票一份、检测通知单一份、公路通行费发票一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已付清55万元的购车款,并接受车辆,车辆被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属于动产买卖,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王慧缺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慧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收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及发票,因保单及票据中均记载的人为案外人张在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检测通知单一份、公路通行费发票一份,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行驶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慧将其所有的蒙KZY3**小型轿车出卖给原告郭晓宇,车价55万元。第三条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王慧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另,被告王慧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郭晓宇出具收到55万元购车款的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主张过户的车辆(蒙KZY3**)未解除抵押,该车辆抵押日期为2010年7月6日,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胜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过户的车辆,因有抵押权,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抵押权已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求车辆过户条件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驳回原告郭晓宇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3200元,由原告郭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代理审理员文辉人员陪审员刘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