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彦学与石明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学,石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王彦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石明丽,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彦学诉被告石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学,被告石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丰、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石明丽的丈夫李志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彦学伍万元整,9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去找李志强催要借款时,得知李志强因病去世,向其爱人石明丽催要时,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李志强生前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明丽应依法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上借款人为李志强,不是石明丽本人,现李志强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与李志强自2013年起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共同债务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李志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李志强借王彦学50000元整,2014年9月30日还款。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李志强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也认可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为李志强本人所签。另查明,被告石明丽与李志强(身份证号:410104198209245011)于2006年8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区登记结婚。李志强于2014年9月21日因病去世。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日出具证明两份,主要载明:李志强生前不务正业,没有外来收入;自2013年3月份起在该村不常见到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志强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其本人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借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李志强生前不务正业,没有外来收入,且其与李志强自2013年起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共同债务来偿还。因被告未提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由各自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志强已病逝,原告要求被告石明丽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已载明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