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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结葵、梁孔章等与杨培源、陈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结葵,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梁羽月,杨培源,陈志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何结葵。原告梁孔章。原告梁广芬。原告梁清凤。原告梁羽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汉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培源。被告陈志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23号。原告何结葵、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梁羽月诉被告杨培源、陈志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华、被告杨培源、陈志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杨培源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由岑溪市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时,在1322KM+65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梁进龙发生碰撞,造成梁进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进龙与杨培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死者梁进龙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梁进龙与被告杨培源负事故同等责任。3、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单,证明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4、尸检报告,证明梁进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志丽是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杨培源、陈志丽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原告方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我方愿意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合理合法我方愿意承担。被告杨培源、陈志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杨培源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由由岑溪市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时,在1322KM+650M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梁进龙发生碰撞,造成梁进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进龙与杨培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何结葵是梁进龙的妻子,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梁羽月是梁进龙的子女。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是陈志丽所有,杨培源与陈志丽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源、陈志丽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杨培源驾驶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梁进龙发生碰撞,造成梁进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梁进龙与杨培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培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进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判定由被告杨培源承担30%、原告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培源和原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丧葬费21318元。是3553元×6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6791元×20年=13582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602元。误工费按3人3天农业计是66.9元×3天×3人=602元。4、交通费3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开支客观存在合情合理,结合实际予以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亲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心理上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30000元。上述1至5项损失合共18804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88040元属死亡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余下的78040元由杨培源承担60%是46824元、原告承担40%是31216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何结葵、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梁羽月;一、由被告杨培源、陈志丽赔偿46824元给原告何结葵、梁孔章、梁广芬、梁清凤、梁羽月。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16824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4097元(缓交),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杨培源、陈志丽负担1040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