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邦与被告李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邦,李敬,乔光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黄明邦,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池泽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敬,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光富,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黄明邦诉被告李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黄明邦申请追加乔光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泽江、周兴娜,被告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和被告乔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邦诉称:2014年7月19日,我受被告李敬雇佣为其粉刷新建房屋的内墙体,双方约定为工资180.00元/天,包吃住。同年7月21日,我与另外两名粉刷工人在粉刷内墙体时,因脚手架突然垮塌,致使我与另一粉刷工人从高处跌落摔伤。受伤后,我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天数为180天,需要补充营养天数为90天。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遵义县新民镇政府主持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请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5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敬辩称:我修建房屋时将粉刷内墙体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乔光富,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资为180.00元/天。后来,被告乔光富雇请原告黄明邦等人到场施工,并由被告乔光富支付工资给原告黄明邦。为此,我与原告黄明邦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黄明邦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应由被告乔光富承担。被告乔光富辩称:我并没有承包被告李敬修建房屋粉刷内墙体的工程,原告黄明邦与我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7月,我给被告李敬家粉刷内墙,因为工期较紧,被告李敬让我再给他喊几个工人。为此,我才联系原告黄明邦到被告李敬家做工。我与原告黄明邦和其他工人一样,均是包吃住,工资为180.00元/天。事发当天,原告黄明邦发现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并向被告李敬提出,但被告李敬并没有对此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原告黄明邦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为此,原告黄明邦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敬为新修建的房屋粉刷内墙体,雇请被告乔光富等人为其做工,双方约定为“做点工”,包吃住,工资为180.00元/天。因工期较紧,被告介绍原告黄明邦到被告李敬家做工,原告黄明邦与被告李敬同样约定为“做点工”,包吃住,工资为180.00元/天。同年7月20日,原告黄明邦在粉刷内墙体时,因原、被告共同搭建的脚手架垮塌而跌落摔伤。原告黄明邦受伤后,到尚嵇私人诊所龙医师处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敬支付。次日,原告黄明邦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0641.45元,其中,被告李敬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原告黄明邦住院期间,被告乔光富支付2000.00元作为其生活费用。原告黄明邦出院后,被告李敬之子李均敏支付400.00元给原告黄明邦之妻。同年11月20日,原告黄明邦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误工天数为120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新民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未果。为此,原告黄明邦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59.45元。另查明,原告黄明邦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工匠技术专长为泥水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茅栗镇花果村委会证实材料,村镇建筑工匠资质证书,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遵义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46号、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725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新民镇人民政府调解记录,证人邓应贵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30641.4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1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180.00元/天只是原告与被告李敬约定的“点工”工资,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150天,即12678.08元(30850元÷365×150天);3、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120.00元/天计算9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支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75天,即5799.45元(28224元÷365×7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0元(30元×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2700.00元(3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4136.98元。二、关于被告李敬、乔光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黄明邦系在为被告李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疏于防范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敬对脚手架松动可能发生垮塌危险的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故被告李敬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乔光富参与了脚手架的搭建,对脚手架存在的隐患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黄明邦明知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加以重视,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认为,对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36.98元,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由被告李敬承担70%,被告乔光富承担30%为宜;其余64136.98元,应由被告李敬承担60%的责任,被告乔光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此,被告李敬应当赔偿原告黄明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182.19元(64136.98元×60%+1000.00元×70%),被告乔光富应当赔偿原告黄明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6713.70元(64136.98元×10%+1000.00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扣除被告李敬先行支付的各种费用3520.00元外,被告李敬还应当赔偿原告黄明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5662.19元;扣除被告乔光富先行支付的各种费用2000.00元外,被告乔光富还应当赔偿原告黄明邦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713.70元。对被告李敬辩称将粉刷内墙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乔光富,原告系被告乔光富雇请来为其做工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证据,对工程的承揽价款及相关合同约定也不能作出说明,且原告与被告乔光富为被告李敬做“点工”均为180.00元/天,故被告乔光富只是介绍原告黄明邦到被告李敬家做工,原告与被告乔光富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李敬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敬赔偿原告黄明邦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566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乔光富赔偿原告黄明邦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71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明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敬承担303.00元,被告乔光富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