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景军诉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军,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孙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孙景军与被告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名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名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军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原告租被告251号、252号位置专柜用于经营,合同期到2014年8月30日止。因2014年8月份未到期商场私自无故停业,被告未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和合法经营保证金、电表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名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孙景军与被告青岛名购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被告青岛名购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孙景军,合同约定:“第一条联合销售条件1、甲方同意在青岛温州名购商场为乙方提供专柜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第二条经营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第四条保证金1、乙方于本合同签署时支付甲方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2、该保证金将不计利息,于本合同期届满时归还乙方或抵最后一期甲方应分成款额的全部或一部分。……”2013年8月29日,原告缴纳了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定金5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电表押金2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称收据中定金5000元即为服务保证金3000元和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所有租赁摊位经营的业主均需缴纳上述保证金,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明的均是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营合同、定金收据、电表押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限届满时,保证金需退还乙方,即本案原告。本案中,原告停止经营时,虽合同未到期,但因系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其仍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退还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和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表押金200元,虽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但上述费用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保证金的范畴,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时,如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将该费用退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名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景军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合法经营保证金2000元、电表押金200元,共计5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青岛名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2110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