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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黄战柳与被执行人王小年与公司条约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战柳,聂世阳,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80号异议人(案外人)黄战柳���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聂世阳,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小军,女,汉。本院在聂世阳与王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双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小军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冻结,执行中,本院冻结了王小军名下在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的90%股权。案外人黄战柳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战柳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王小军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新邵县远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0年5月20日将异议人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过户至王小军名下,但王小军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异议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小军提起起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异议人与王小军2010年10月27日签订《新邵县远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王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所持有的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90%股权返还给异议人。异议人认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中王小军名下90%股权归异议人享有,王小军在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股权。贵院对该股权的冻结和执行,将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聂世阳未做书面答辩,但提交了一份王小军、黄战柳、黄晓华三人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异议人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小军提起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被执行人王小军因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军系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占股比例90%。王小军因涉及数起民间借贷纠纷,欠款总额上千万元,于2013年底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本院在聂世阳与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双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小军的财产进行查封和冻结,执行中,本院冻结了王小军名下在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的90%股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异议人黄战柳与被执行人王小军股权转让纠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解除黄战柳与王小军2010年10月27日签订《新邵县远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王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持有的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90%股权返还给黄战柳。申请执行人聂世阳提交的王小军、黄战柳、黄晓华三人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显示,王小军、黄战柳、黄晓华三人确认,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黄战柳已收到王小军支付的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余款670万元由赵志刚支付给黄战柳,赵志刚代为支付后,如王小军未及时将该款项归还给赵志刚,则将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52%的股权分给赵志刚所有。本院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异议人黄战柳与被执行人王小军股权转让纠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属于给付判决,而不属于确权判决,故异议人认为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中王小军名下90%股权已归异议人享有,王小军在新邵中天镁业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股权”的观点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因聂世阳诉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冻结了王小军名下的股权,在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上均无错误。客观上由于本院的冻结,导致了即使被执行人王小军没有下落不明,也无法履行该判决指定的返还特定财产(股���)的义务,执行法院可按特定财产交付不能的情形进行处理。至于申请执行人聂世阳提交的王小军、黄战柳、黄晓华三人签署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其证明效力不足,相关事实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聂世阳认为异议人对王小军提起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应按相关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黄战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志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贺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远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