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闫丛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丛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242号原告闫丛明,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光明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欣,职员原告闫丛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波、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丛明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吉AJ2F5**号两轮摩托车沿德半路岔路口街道快车道由朝阳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无限极店门前处,在超越同方向黄艳明驾驶的吉A73G**号轿车时,两车相撞,该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吉A73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9个月零18天,同时,被告所交纳鉴定费,原告只同意承担一半。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42413.69元、误工费44224.20元、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护理费9909.1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因吉A73G**号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吉A73G**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保护5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护5000.00元为宜,对原告每月4500.00元的工资无异议,但误工时限应按司法鉴定结论120日计算,施救费400.00元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他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闫丛明驾驶吉AJ2F5**号两轮摩托车沿德半路岔路口街道快车道由朝阳向德惠方向行驶,行至无限极店门前处,在超越同方向黄艳明驾驶的吉A73G**号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丛明、黄艳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丛明受伤当天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08天,好转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2423.69元。原告所受损伤于诉前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闫丛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00元,闫丛明此次损伤营养费用需3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于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闫丛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2080.00元。原告闫丛明居住于德惠市建设街光明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闫济韬生于2000年9月3日。闫丛明系德惠市岔路口镇益华农机配件商店职工,每月工资4500.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吉A73G**号肇事车辆驾驶员黄艳明无机动车驾驶证。吉A73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2枚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德惠市岔路口镇益华农机配件商店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工资单三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通肇事过程、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以及两份保险单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此,本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因驾驶员黄艳明系无证驾驶,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护理费按此日期计算,原告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该项异议成立,误工期限应保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按此日期计算;原告所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所交鉴定费,因原告对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故部分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时间、车次、始发地以及目的地,无法与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无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意愿、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本地物价水平,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其家庭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有利于缓和、解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影响劳动情况,并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施救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丛明119529.58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224.20元(4500.00元/月×9月+4500.00元/21.75天×18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08元(15932.31元/年×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原告所交鉴定费27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所交鉴定费20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40.0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