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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太平村1组。法定代表人:顾玉平,华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华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特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会居委会。注册号:420600000207050。法定代表人:周丽,睿思特公司经理。原告华鹏公司诉被告睿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2013年4月29日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城市荣豪商业街桩基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桩基施工过程中,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共欠货款2755555元。此外,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0.5‰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及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桩基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755555元,支付违约金275500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92088元。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华鹏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依合同约定按国家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为止。被告睿思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睿思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需方:睿思特公司,供方华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宜城市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供、需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和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商品混凝土供货有关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荣豪商业街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南邱家堰。3、预计混凝土总方量13000万立方米。4、主体完工时间2013年6月30号。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种类、价格及数量。强度等级:C35,坍落度200±20,单价295元/立方米。说明:1、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送货单方量为准。2、以上价格包括运输至工地费用,不含泵送费。如需要供方提供泵送服务的,拖泵按15元/立方米,47米以下汽车泵按25元/立方米,47米以上汽车泵按30元/立方米结算泵送费;单次使用汽车泵不足50立方米的,按照汽车泵台班计算,一次1个台班1200元。3、需方应及时、准确通知供方所需混凝土的数量,需方不得无故退料。低于8立方米混凝土需要送货的,按行业惯例每次运输费按160元/车结算。第五条供货时间和方式。1、供货时间: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2、供货方式:供方按照需方要求负责生产预拌混凝土,并用专用搅拌车通过公路运输至需方施工现场。供方随车提供混凝土送货单,以便需方验货签收,送货单经需方人员签字后,混凝土所有权由供方转至需方。需方无正当理由不签收送货单,而该批混凝土需方又使用,供方在送货单注明情况后,则视为需方已验货签收。第六条货款结算。1、供需双方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送货单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付款方式:商砼供应到7000立方米时,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50%,停用商砼肆个月之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3、需方支付货款时,必须凭供方财务收据,并将货款转入供方指定帐户,供方其他员工所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付款收据,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0.5‰向供方支付滞纳金。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约,如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3、需方超过一个月时间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标的执行结束,需方按约定向供方结清全部货款。第十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由供需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其余部分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书生效后,原告华鹏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8月止,按约定分15次共计向被告睿思特公司供应混凝土14008.5立方米,总计货款为:4155555元。被告睿思特公司亦按约定分五笔共计付给原告货款:14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555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又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555元。因被告睿思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华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签字的商砼对帐单15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鹏公司与被告睿思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华鹏公司依约定分十五次向被告睿思特公司供货共计:14008.5立方,总计货款4155555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商砼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睿思特公司收到14008.5立方混凝土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停用商砼四个月之内即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睿思特公司仅支付了1600000元货款,尚欠2555555元货款未付,被告睿思特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华鹏公司要求被告睿思特公司支付货款2555555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555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5555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襄阳睿思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明军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