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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于冬梅与鲍广志、何海清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冬梅,鲍广志,何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洮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于冬梅被执行人鲍广志、何海清上列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5)洮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鲍广志接此裁定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6555.68元。二、被执行人何海清接此裁定书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908.85元。三、被执行人鲍广志对何海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0元,执行费6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接此裁定书后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奎忠执行员  金安宁执行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