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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黄泳仁与张春红、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泳仁,张春红,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黄泳仁,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灵山县人,居民,住钦州市灵山县。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红,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马杰,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黄泳仁与被告张春红、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业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红、马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泳仁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张春红以项目参与竞投标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春红为了使原告相信,带原告看了几处房产,均称是被告张春红的,产权写在张春红儿子马杰的名下,因而用张春红的儿子马杰的名义立写借据,同年5月10日,张春红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样由马杰立写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共31万元,均打入马杰的银行帐户,后原告发觉被告没有进行项目参与竞投标行为,便催被告归还借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才归还5万元,尚欠26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张春红与原告的代理人潘子春签订了《清偿债务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2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还8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16万元,月利率3分,从每笔借款日计付,支付律师费9000元,如有其中一期不按约定还款的,不受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限制。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利息155034.88元(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另计);2、律师服务费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分别载明被告马杰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和2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加单、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三份,分别载明黄泳仁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卡转帐给马杰9万元,2013年1月13日马杰的银行帐户存入20万元,2013年5月10日,通过柜员机转帐2万元给马杰的事实。4、《清偿债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张春红,乙方黄泳仁(代理人潘子春),甲方原向乙方借款31万元,转入马杰的账户,已归还5万,尚欠26万元及还款计划等内容,甲方有张春红签字并盖手印,乙方潘子春签字并盖手印。被告张春红、马杰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春红、马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春红以与原告黄泳仁合伙投标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泳仁借款9万元,由马杰签名盖印后向原告黄泳仁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借款人(债务人)马杰现因投标工程需资金周转,今借到黄泳仁(债权人)现金人民币玖万正(¥90000);确定还款期以本次投标期为限(如投标不成功当归还该项借款,若投标成功该款项即成为当然合伙投资工程款项),即于2013年1月28日前将该项借款归还清,借款人确认今已借到该款项使用,特此向债权人出具本《借款借据》为凭。借据上还载有借款人马杰的签名和手指模、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2012年12月29日,黄泳仁通过银行卡转给马杰9万元。2013年1月18日,黄泳仁又将20万元借给张春红,同样由马杰签名盖印后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给黄泳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一次性归还。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将2万元转帐给马杰。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春红偿还了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黄泳仁的代理人潘子春与张春红协商,双方达成了《清偿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张春红,乙方黄泳仁(代理人潘子春),甲方向乙方借款31万元,转入马杰的帐户,已归还5万,尚欠26万,经甲方与乙方的代理人协商并经乙方同意,甲方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2万,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8万,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16万,甲方按月利率3分支付,从每笔借款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甲方承担律师服务费9000元,甲方张春红签名并盖指印,乙方的代理人潘子春签名并盖指印等内容。2015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利息155034.88元(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另计);2、律师服务费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在本案庭理中,原告黄泳仁确认2012年12月28日,由被告马杰签名的借款9万元,2013年1月18日,由马杰签名的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帐给马杰的2万元,共31万元。该借款即为2014年10月21日张春红与黄泳仁的代理人潘子春双方签名的《清偿债务协议书》中的载明的借款,原告黄泳仁对其代理人潘子春在《清偿债务协议书》上的签名约定的内容以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杰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8日向黄泳仁借款9万元、20万元是事实,有马杰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帐给马杰2万元,至止,被告马杰共向原告黄泳仁借款31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2014年10月21日,由原告黄泳仁的代理人潘子春与被告张春红重新签订了一份《清偿债务协议书》,原告黄泳仁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予以认可,该协议书确认被告张春红向原告黄泳仁借款31万元,转入马杰的账户,已归还了5万,尚欠26万元等内容。该协议书是张春红、黄泳对原马杰立写给黄泳仁的《借款借据》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增加了律师费用和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时间。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因该协议是张春红与潘子春所签订,而马杰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据此,原马杰、张春红向黄泳仁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张春红承担,原马杰立写给黄泳仁的《借款借据》即失去了效力。原告诉请被告张春红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本金4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本金2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律师服务费9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马杰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因原告黄泳仁的代理人潘子春与被告张春红已就同一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清偿债务协议书》,况且原告黄泳仁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是张春红、黄泳仁对原马杰于2013年1月18日立写给黄泳仁的《借款借据》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而马杰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对马杰没有约束力,原马杰、张春红向黄泳仁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张春红承担,马杰立写给黄泳仁的《借款借据》即失去了效力,所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杰按《清偿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红偿还给原告黄泳仁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9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本金4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本金20万元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本金2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春红支付给原告黄泳仁律师服务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泳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直接将义务款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帐号:73×××96);逾期不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其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