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月花与施梅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花,施梅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林月花。被告施梅洪。委托代理人施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原告林月花与被告施梅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花,被告施梅洪的委托代理人施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徐若宁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花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施梅洪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时与林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林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施梅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月花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等治疗后,于2014年11月7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84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月花医疗费9865.75元(不包含被告施梅洪垫付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37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22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梅洪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972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日。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证、行驶资格及保险情况。被告施梅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已经垫付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0892.04元。被告施梅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施梅洪提出垫付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0892.04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要求被告施梅洪自己到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21天为宜。护理费出院后按122元/天计算。营养费按最低值48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医疗费核定为9704.74元不包含挂号费,挂号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施梅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W×××××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施梅洪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被告施梅洪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兰溪市振兴路与上园路交叉路口地方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林月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林月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月花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790.75元(不含施梅洪已垫付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梅洪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月花无责任。原告林月花于2014年12月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840元,结论为:林月花误工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日。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林月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梅洪赔偿。原告林月花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林月花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790.75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4304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37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21244.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月花184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月花1920.75元。合计20404.75元。二、由被告施梅洪赔偿给原告林月花84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梅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