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谷光荣与谷光中、谭中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光荣,谷光中,谭中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谷光荣,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光中,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谭中会,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谷光荣诉被谷光中、谭中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景新、被告谷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光荣诉称:2005年11月2日,我经遵县宅批(2005)3474号批复批准,在三合镇互合村互艾组修建住房。该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道路5米、南抵谷明友住房、西抵石干、北抵谷光伟空地。从2005年起至2009年期间,无人对宅基地提出过异议。2011年2月,被告无理将我宅基地的院坝挖了两个长宽数米的大坑,将院坝损坏,致使我进出家门都比较困难。2012年3月,我办理了前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至今未能得到处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我院坝的侵害,并恢复院坝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光中、谭中会辩称:原告诉称的院坝实际上是我的承包地,2005年政府修建三茅公路竣工之后,剩余有150平方米的土地,正当我准备恢复耕种时,原告在未找我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地上堆放了废泥石,反说土地是其宅基地。我与原告的纠纷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光荣经遵县宅批(2005)3474号宅基地用地批复批准,在遵义县三合镇互合村互艾组修建住房,面积为170平方米。2012年3月15日,遵义县三合镇国土资源所对原告谷光荣的宅基地进行竣工验收并附勘验图,同年5月17日,遵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遵县(三合)集(2012)第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附宗地图。该图显示原告谷光荣宅基地批准用地面积170平方米,实际建房用地157.5平方米,剩余12.5平方米宅基地位于三茅公路西面的“本人及集体空地”上。该地最宽处长18.4米,大部分长12.8米以上,宽12.5米以上,其面积远远超出原告剩余的12.5平方米宅基地,而勘验图及宗地图未对“本人及集体空地”的具体界限进行明确。同时被告谷光中、谭中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包含了“本人及集体空地”,2011年2月,二被告以原告“本人及集体空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在该土地上挖了长宽各数米的两个大坑,将该地损坏,本案中原告诉称的院坝即位于“本人及集体空地”中。2015年2月3日,原告谷光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停止对其院坝的侵害,并恢复院坝原状;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宅基地用地批复、宅基地用地竣工验收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三合镇国土资源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本人及集体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举交的证据均包含了“本人及集体空地”的土地范围,且原告举交的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县(三合)集(2012)第0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本人及集体空地”的具体范围未予明确,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本人及集体空地”的使用权及具体范围予以明确,在人民政府未对土地权属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前,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谷光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祥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