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杏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津京与孟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津京,孟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刘津京,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孟程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刘津京与被告孟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津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程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津京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说要弄房子,需要用钱,借两、三个月就还了,我给他妈打过电话,他妈说他是在弄房,可以借给他,总共借了8.3万元,他妈还过1万元,现在还欠7.3万元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程亮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1年4月21日借款1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8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35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了借条,总共借款83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18日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还款,其他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母亲已代其偿还1万元,现在还欠73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写的借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程亮向原告刘津京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成立,原告刘津京要求被告孟程亮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刘津京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程亮偿还原告刘津京借款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程亮支付原告刘津京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案确定的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7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程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张改香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