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芳汝与魏淼、陈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汝,魏淼,陈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刘芳汝。委托代理人刘建祥。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被高伟。被告魏淼。被告陈洪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标、于华。原告刘芳汝诉被告高伟、魏淼、陈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汝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祥、李家华,被告高伟、魏淼、被告陈洪刚委托代理人于标、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汝诉称,被告人高伟、魏淼及担保人陈洪刚在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陈洪刚在连云港经济开发区的土石方工程及其它工程。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伟、魏淼及担保人陈洪刚追要欠款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人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将钱借给陈洪刚用于工程,借款没有偿还。被告魏淼辩称与被告高伟辩称一致。被告陈洪刚辩称,原告并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高伟、魏淼本案大额借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生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伟、魏淼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魏淼向刘芳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魏淼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魏淼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付,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高伟、魏淼夫妻两人,在2013年向刘芳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高伟、魏淼两人将在刘芳汝处的借款叁拾万元转借给陈洪刚做工程使用,现经协商陈洪刚愿意承担叁拾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尽快协助高伟、魏淼两人还款”。被告高伟、魏淼在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陈洪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被告高伟、魏淼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洪刚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伟、魏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所借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洪刚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当按还款协议履行其义务,现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对以往的借款重新签订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洪刚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刚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诉求成立。关于被告陈洪刚以原告并没有出借款项给被告高伟、魏淼,本案大额借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生效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高伟、魏淼对借款不予否认,且三方于2015年3月7日对以往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予确认,现原告已尽举证义务,故被告陈洪刚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魏淼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芳汝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洪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伟、魏淼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陈洪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偶履行债务的,摘群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