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吴福虎与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虎,崔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吴福虎,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乡宁县昌宁镇。委托代理人李选生,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刚,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吴福虎与被告崔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尚欠原告1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万元的事实。被告崔刚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201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18万元、2012年8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2万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80万元,尚欠原告115万元。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为证,而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福虎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崔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崔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