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丽英与黄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英,黄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郭丽英。被告:黄志方。委托代理人:黄梨珉。原告郭丽英为与被告黄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英、被告黄志方的委托代理人黄梨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英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志方与原告郭丽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2%,利息每季一付,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301室和401室两套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建行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被告黄志方账户。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志方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7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则���求对被告黄志方及其妻子杜秀英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301室和401室的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被告黄志方答辩称,借款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丽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志方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志方以其与杜秀英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301室及401室的房产分别为借款中的650000元和550000元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黄志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方因需向原告郭丽英借款。2013年1月28日,甲方杜秀英及被告黄志方与乙方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401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将坐落于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301室的房子抵押给原告,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抵押借款协议均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利率为1.8%,利息按季支付,且上述房产于2013月1月28日、29日分别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志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志方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协议中约定事项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将1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郭丽英与被告黄志方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方尚欠原告郭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志方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以及违约金,并主张对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主动将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本院将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调整至2014年8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方应归还原告郭丽英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黄志方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郭丽英有权就杜秀英及被告黄志方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6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杜秀英及被告黄志方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乐园二区10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5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依法减半收取8565元,由被告黄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