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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春芳与涂志凯、涂志猛、四川一通融资idanb有限公司、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芳,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涂志凯,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雷春芳,女,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柏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回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涂志凯。委托代理人魏利,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志凯,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涂磊。被告涂志猛,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雷春芳诉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公司)、涂志凯、四川一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涂志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柏鹏、袁宝成,被告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春芳诉称,2013年7月16日,雷春芳与崇泰公司、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雷春芳向崇泰公司、涂志凯出借1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一通公司、涂志猛就《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向雷春芳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雷春芳向崇泰公司、涂志凯出借了1660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崇泰公司、涂志凯未按约归还借款,一通公司、涂志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崇泰公司、涂志凯偿还雷春芳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11.4万元,并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款项日止)。2、崇泰公司、涂志凯向雷春芳支付违约金112万元和律师费33万元。3、一通公司、涂志猛对上述崇泰公司、涂志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崇泰公司答辩称,对借款166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已偿还完大部分借款。雷春芳收取的利息过高。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雷春芳与崇泰公司、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雷春芳向崇泰公司、涂志凯出借1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每月16日前支付。一通公司、涂志猛为崇泰公司、涂志凯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雷春芳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应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崇泰公司、涂志凯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向雷春芳支付应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的权相济合同签订后,雷春芳向崇泰公司、涂志凯出借了1660万元。庭审中,雷春芳和崇泰公司对崇泰公司、涂志凯已偿还1000万元借款和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没有异议,现崇泰公司和涂志凯尚欠660万元和从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后因崇泰公司、涂志凯未偿还剩余借款,一通公司、涂志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另查明,2014年,雷春芳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雷春芳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崇泰公司、涂志凯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并约定代理费为被告应偿还金额的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划款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雷春芳与崇泰公司、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崇泰公司和涂志凯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雷春芳660万元和从2014年10月2日起的利息,故雷春芳诉请崇泰公司、涂志凯支付6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通公司和涂志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雷春芳主张崇泰公司、涂志凯应支付112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3万元,本院认为,虽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崇泰公司、涂志凯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但因雷春芳主张借期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已足以弥补因崇泰公司、涂志凯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崇泰公司庭审中对此也提出调整,故对雷春芳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各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雷春芳也未提交相应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故雷春芳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崇泰公司对雷春芳诉请其偿还660万元借款本金及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其还偿还雷春芳的借款本息,并提交了涂志凯转款给案外人邓章森、苟学富的转款凭证证明其主张,因雷春芳否认其委托邓章森、苟学富收取款项,且崇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涂志凯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是受雷春芳的委托,故崇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涂志凯向案外人邓章森、苟学富支付的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崇泰公司可另案主张。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涂志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春芳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一通担保有限公司、涂志猛对上述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涂志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涂志凯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9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50.8元,由被告崇泰公司、涂志凯、一通公司、涂志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