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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方与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方,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李定方,男。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明,男。原告李定方与被告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定方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东、陈彪,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方诉称:2010年,被告李建明因购买货车向原告李定方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定方现金15万元整,利息2%/月”。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截至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62200元。于是原、被告商定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并口头约定两年内全部还清。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李定方返还借款62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明辩称:2010年,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李定方借款100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被告都按期支付了利息。另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货款未付。截至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和货款共计20多万,被告用一辆货车抵偿给原告后,被告仍欠原告622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2200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因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也不清楚到底返还了多少借款。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3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李定方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定方现金陆万贰仟贰佰元整(62200元)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建明,2012年1月3日。”后经原告李定方多次催讨,被告李建明均未返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定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明向其返还借款62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定方、被告李建明的陈述和原告李定方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李定方出具借款62200元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已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的证据,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定方返还借款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42元,合计1319.5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