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莫伯纯、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莫伯纯,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周莹,均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伯纯,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告:周秀慧,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告:黄永坚,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告:黄忠南,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告:莫景恒,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被告:张雪芳,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莫伯纯、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及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慧、黄忠南、张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根据此《协议书》,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莫伯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莫伯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莫伯纯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也被拒绝。截至2014年8月15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5334.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617.62元,还至少造成原告4310元的律师费支出损失,被告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亦拒绝偿还。被告莫伯纯、周秀慧,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被告莫景恒、张雪芳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秀慧、黄忠南、张雪芳都曾在《协议书》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下简称《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对于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莫伯纯、周秀慧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334.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15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617.62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莫伯纯、周秀慧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310元;3、被告莫伯纯、周秀慧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对被告莫伯纯、周秀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营业执照1份;2、莫伯纯、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的身份资料各1份;3、《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账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各1份;4、《协议书》1份,5、《贷款申请表》3份;6、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答辩称:被告莫伯纯欠款是事实,被告黄永坚、莫景恒为其担保也是事实。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雪芳、黄忠南、周秀慧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为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各填写了一份《贷款申请表》。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周秀慧、黄忠南、张雪芳作为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莫伯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莫伯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6.2%。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当其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周秀慧作为被告莫伯纯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被告莫伯纯当日也在一份《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贷款50000元。被告莫伯纯收到借款后,应从2013年6月起每个月的27日定期还款(前8期只还利息,后4期还本息),但其于2014年4月27日起已经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起诉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莫伯纯仍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334.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590.07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310元。再查明,被告莫伯纯、周秀慧,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被告莫景恒、张雪芳均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的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莫伯纯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黄永坚、莫景恒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协议书》,均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50000元划到被告莫伯纯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莫伯纯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借的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内,每月定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每月利息给原告,但自2014年4月27日起,被告莫伯纯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违反合同中借款人需按时还款的约定,直至借款合同期满也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莫伯纯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莫伯纯立即全部清偿。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莫伯纯仍共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5334.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590.0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莫伯纯归还合同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5334.96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问题,由于被告莫伯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今拖欠尚余借款本金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莫伯纯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的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莫伯纯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5334.96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590.0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31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因被告莫伯纯违约造成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均属于原告可以追偿的范围,现在原告已因被告莫伯纯逾期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31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莫伯纯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431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秀慧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莫伯纯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莫伯纯、周秀慧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莫伯纯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莫伯纯、周秀慧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莫伯纯、黄永坚、莫景恒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因此被告黄永坚、莫景恒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人被告莫伯纯的借款在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黄忠南、张雪芳作为被告黄永坚、莫景恒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黄忠南、张雪芳也应对被告莫伯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伯纯、周秀慧追偿。被告周秀慧、黄忠南、张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伯纯、周秀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334.96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5590.07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31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二、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对被告莫伯纯、周秀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莫伯纯、周秀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74元,保全费370元,合共944元,由被告莫伯纯、周秀慧、黄永坚、黄忠南、莫景恒、张雪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