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太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田国庆与崔洪斌、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庆,崔洪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太民初字第63号原告田国庆,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工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崔洪斌,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山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负责人:范晓波委托代理人王柏涛,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生,该单位职工。原告田国庆与被告崔洪斌、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庆、被告崔洪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5时许,原告驾驶吉G5B8**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吉G597**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大安市交警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00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3177.66元。被告崔洪斌辩称,2012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驾车在红岗子采油厂4号站东水泥路沿右侧向北行驶,而原告驾驶摩托车向南直行,突然变道逆行撞到被告的车前面左侧,造成原告车前机盖左后侧有刮擦痕,前杠左侧有撞击痕,左侧大灯破碎,左侧页子板撞击变形,多处凹陷,左前轮钢圈外围有撞击痕,左前轮胎爆胎,这就足以充分认定,这一损坏事实的发生,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变道逆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修车费6760元,交警扣车费750元,拖车费5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12210元。被告认为,原告属于变道逆行撞到被告的车上,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无过错,且被告属于右侧缓慢直行,避让程度已经到位,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撞击的部位均是左侧可以确认两车不是相撞,所以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与事实不符,该报告不可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责任轻微,被告认为,其认定在理论上不能认同,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分全部、主要、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无责任,所以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2210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误工费残疾补助费按农村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同意支付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23日5时许,田国庆驾驶驶吉G5B8**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崔洪斌驾驶的吉G597**号轿车发生事故,致田国庆受伤、两车部损。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5时许,田国庆驾驶驶吉G5B8**号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崔洪斌驾驶的吉G597**号轿车发生事故,致田国庆受伤、两车部损。本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田国庆伤残等级为IX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5个月。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产生住院费及门诊费116545.8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应保护两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3天,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3800.65元(108.59元/天×16天×2人+108.59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00元/天×21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为437元。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2883.49元;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元,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274.6元×20%×20年=89098.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应为53557.5元(3570.5元/月×15月)、伤残鉴定费1000元和车损鉴定费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应予支持。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洪斌在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经核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280418.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89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37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53557.5元中的6663.9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剩余158418.39元部分由被告崔洪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7525.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545.84元(116545.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264元(1000元+264元)、误工费46893.55元(53557.5元—6663.95元)、财产损失1615元(3615元—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58418.39元×30%,即47525.5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国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崔洪斌赔偿原告田国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30%,共计47525.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6545.84元(116545.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264元(1000元+264元)、误工费46893.55元(53557.5元—6663.95元)、财产损失1615元(3615元—2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58418.39元×30%,即47525.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承担2656元,被告崔洪斌承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