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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鲁重斌与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重斌,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鲁重斌,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肖水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武,系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干部。原告鲁重斌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一案,原告鲁重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成军、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重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李宏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重斌诉称,2001年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组织“民转公”教师转正考试,按照乡教办传达的武汉市教育委员会、市人事局武教人(2001)3号文件精神,本人符合全部参考条件,每人发-份武汉市2001年“民转公”考核评分表。按文件规定的近三年年度考核,本人于2001年7月8日审核评为“优秀教师”。考试结果公布后原告发现自己的近三年考核漏记分,也就是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这个学年度优秀教师应计10分,但对原告的考核只按一次“合格”计7分,所以漏记3分。教龄应记17分只记16分,少记1分,两项少计4分,折合1.6分。原告考试考核综合得分56.6分,加上少计的1.6分,因此总分应该是58.2分。当时录取分数线是57.8分,正是少计了1.6分,导致原告不能转为公办教师。此后果是区教育局的行政不作为和滥作为造成的。为此原告上访多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纠正对原告“民转公”错误的政策,落实原告的公办教师身份。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辩称,原告鲁重斌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事由如下:一、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示精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3月19日下发了《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2001)14号)。根据该文件的精神,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同年5月23日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1)100号),对转招对象、年龄、范围等有明确规定。同时要求各区从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实施,各区的民办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和稳定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2001年6月28日,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武汉市人事局印发了武教人(2001)3号文件,制定了“民转公”专项工作方案。根据该规定,我区组建了由政府牵头,教育、人事、财政、编办、计生、纪委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经过宣传动员后再通过考试考核后先由区工作专班初审再报市专班审批后,对全区民办教师进行一次性解决。其中我区民办教师“民转公”138人,退养94人,辞退36人。原告鲁重斌属于“民转公”考试、考核对象,因其考试考核未能通过作了辞退处理。二、鲁重斌为此多次上访信访,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鲁重斌的信访经区教育局答复、市教委复查和省教育厅复核,均认为符合全市一次性解决“民转公”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考试、考核评分结果均无违规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鲁重斌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对鲁重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三、原告鲁重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1)100号)文件中对未达到转正、退养条件的民办教师,可以采取辞退的办法解决。对辞退的民办教师,应根据教龄等情况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原告鲁重斌被辞退后已领取一次性生活补贴13600元。2009年11月23日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下发了《关于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办法》(武人社险中心(2009)6号),依据该文件的规定,鲁重斌购买了养老保险,其中财政负担23617元,个人负担29604元,合计53221元。鲁重斌直到2015年3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起诉的期限。四、2001年我区组建了由政府牵头,教育、人事、财政、编办、计生、纪委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被告只是工作专班成员之一,区工作专班对“民转公”教师的考核和初审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鲁重斌对我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教育局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鄂办发(2001)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对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政策规定;证据3、武政办(2001)10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对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政策规定;证据4、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武汉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将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教人(2001)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对“民转公”的具体实施方案;证据5、武汉市教育局、人事局、财政局(武教师(200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对辞退和退养民办教师若干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据6、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关于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办法》(武人社险中心(2009)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对辞退民办教师参保问题的规定;证据7、辞退民办教师花名册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全区辞退民办教师36名,其中包括鲁重斌;证据8、《关于鲁重斌同志上访问题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区教育局对鲁重斌的上访已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了答复意见书;证据9、《关于鲁重斌同志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一份,证明对象:证实市教育局对鲁重斌的上访问题已于2005年9月7日作出了复查意见;证据10、《关于鲁重斌同志<请求复核>的复函》,证明对象:证实省教育厅于2006年4月4日对鲁重斌的复核申请作出了复函;证据11、《江夏区辞退民办教师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测算》一份,证明对象:证实鲁重斌已参保情况;证据12、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实鲁重斌于2004年2月9日领取了民办教师辞退补偿费136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无关联性,对证据1、4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武教人(2001)3号文件复印件(部分),证明对象:证实本人符合“民转公”的条件;证据2、武汉市2001年民转公考核评分表复印件,证明对象:证明民转公评分考核计分情况;证据3、优秀教师、教龄计分单项材料,证明对象:证实本人系2001年度考核优秀应计10分,教龄应计17分;证据4、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证明鲁重斌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不能说明来源,考核对象无记名,表格材料不全,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法庭审理与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该证据表格资料不全、考核对象无记名,原告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因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示精神,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3月19日下发了《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2001)14号)。根据该文件的精神,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同年5月23日下发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1)100号),对转招对象、年龄、范围等有明确规定。同时要求各区从实际情况出发,统筹实施,各区的民办教师思想政治工作和稳定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2001年6月28日,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武汉市人事局又印发了武教人(2001)3号文件,制定了“民转公”专项工作方案。根据该规定,江夏区组建了由政府牵头,教育、人事、财政、编办、计生、纪委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专班,经过宣传动员再通过考试考核后,先由区工作专班初审再报市专班审批,对全区民办教师进行一次性解决,当年8月份已将考核录取及辞退情况对外进行了张榜公示。其中江夏区民办教师“民转公”138人,退养94人,辞退36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1)100号)文件中对未达到转正、退养条件的民办教师,可以采取辞退的办法解决。对辞退的民办教师,应根据教龄等情况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原告鲁重斌属于“民转公”考试、考核对象,因其考试考核未能通过,又不符合退养条件,遂作了辞退处理。原告鲁重斌被辞退后于2004年2月9日已领取-次性生活补贴13600元。2009年11月23日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又下发了《关于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办法》(武人社险中心(2009)6号),依据该文件的规定,鲁重斌购买了养老保险,其中财政负担23617元,个人负担29604元,合计53221元。在此期间,原告认为自己的近三年考核结果和教龄漏记分,致原告不能转为公办教师,此后果是区教育局的行政不作为和滥作为造成的,为此原告多次上访。被告区教育局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了《关于鲁重斌同志上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同时告知其30日内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提出复查。武汉市教育委员会收到鲁重斌的复查申请后,又经调查核实,于2005年9月7日对鲁的上访复查问题作出《关于鲁重斌同志上访问题的复核意见》,确认被告区教育局的答复意见实事求是,有政策依据。为此鲁重斌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复核,省教肓厅又于2006年4月4日对鲁重斌的复核申请作出了《关于鲁重斌同志<请求复核>的复函》,经复核,未发现有与省政府鄂办发(2001)14号文件精神相违背的情况。鲁重斌因未能转为公办教师身份,多次到有关信访部门重复上访,201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信访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对鲁重斌发出告知书,对其要求重新计算武汉市教育局关于2001年“民转公”考核计分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属重复投诉,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鲁重斌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纠正对原告“民转公”错误的政策,落实原告的公办教师身份。本院认为:2001年3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指示精神,启动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程序,并制发了有关文件和方案,对“民转公”的范围、考核以及转正、退养和辞退等有明确规定,为此各区成立了多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对在册民办教师广泛宣传动员,组织符合报考条件的民办教师参加了考试考核。同年8月,我区对招录、辞退等情况进行了张榜公示。原告鲁重斌因其考试考核未能通过又不符合退养条件被作了辞退处理。被辞退后原告鲁重斌于2004年2月9日已领取一次性辞退民办教师生活补贴费,2009年底又按有关辞退民办教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享受了财政专项补贴,以上足以说明原告鲁重斌被辞退未转为公办教师身份,是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调整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重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孙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