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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鄢国娣与上海莘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国娣,上海莘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鄢国娣。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上海莘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华。委托代理人苗少英。委托代理人沈立军。本院受理原告鄢国娣与被告上海莘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森物业)物业报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国娣委托代理人王卫、被告莘森物业委托代理人苗少英、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国娣诉称,原告于2001年初迁居现住所,一直向被告缴纳保安服务费用。2014年11月11日晚,原告回家发现朝北房间窗户被推开,放在距离窗口近3米的沙发扶手上的手包及一件西服被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千元,原告遂报警。为了配合警方破案,原告赴被告处了解如何查看小区道路监控录像,方得知原告居住的小区公共通道,被告既没有安装任何监控设施,日常也没有安排保安人员巡逻、值班等。基于被告作为专业物业管理公司,按月收取原告的保安服务费用,而没有采取任何安保措施以及相关保安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在原告居住小区内立即提供保安服务;2、被告退返原告2013年、2014年两年的保安费294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58.8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莘森物业辩称,原告的诉求于法不符,于情于理不通,有悖常理,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业主锁好关好门窗是自己的责任,小区保安是尽了保安义务的。小区安装监控,除非专门安装了对准原告家门窗的监控,否则也很难检测到小偷推开窗户行窃,原告家里被盗和不交物业费是没有关联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闵行区龙柏二村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每年支付物业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王卫来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离开龙柏二村XXX号XXX室,门窗都关好的,到第二天19时许回家,发现朝北小房间台灯开着,此窗门的锁扣是坏的,从外面可以拉开的,但此窗从来没有开过,知情况不对,问了其他家人均称没有来过,当时没有发现什么损失,但到晚上22时许,发现放在此房间内的窗子对面的沙发上的小手包及一件休闲西装没有了,经检查没有人进入的痕迹,应该是有人用杆子吊走的,其到外面去找,果然发现有一根竹杆在窗子后面,其怀疑是对其情况比较熟悉的人偷的。损失情况,手包1只,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3张;休闲西装1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房产证、房屋收费账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照片两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家中失窃,责任不能归结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其自身在安全上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原告已向警方报案,其报案回执单上也称自己窗门的锁扣是坏的,可以说明原告在平时的安全方面也是较为疏忽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盗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被告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当加强管理,特别是小区安保方面,包括保安的日常巡逻、安保设施的完善等,给小区业主以人身、财产上的安全感,少发生或不再发生类似情况。据此,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鄢国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鄢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