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四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05****。被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云龙,男,汉族,1968年5月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苏宏、熊许兴,该公司员工。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兴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臧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宜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翱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及被告宜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翱翔公司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的司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主要责任,被告翱翔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翱翔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臧云龙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施救费15904元、路损费13250元、车损246900元、鉴定费3100元、停运损失25969元(86564.86元×30%,由被告承担部分)等损失共计3448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695元,由被告翱翔公司、臧云龙共同承担110314元[(344815元-37695元-25969元×30%)+25969元],由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承担194509元,综上,由四被告承担3425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翱翔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臧云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臧云龙使用案涉肇事车辆皖KD25**主车及皖KW7**挂车,被告臧云龙按5000元/月向答辩人支付汽车租赁费,并自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答辩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臧云龙后,因该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汽车使用人承担,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臧云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应追加无责车辆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责任分配;3、案涉车辆无证驾驶,我方只负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皖KW75**挂车的保险已经过期;5、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大部分��乏依据,标准也过高;6、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不应处理原告对我方的诉请;2、我方就保险合同内容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我方在本案中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4、我方对原告的车损定损金额为151592.54元(扣除残值40000元后),对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原告车损的鉴定无异议,认可原告车损为186490.17元,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保险用药20%,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油污路费损失我方免赔;5、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支付,并依法扣除无责交强险12100元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70%,还应扣除500元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0时59分,原告棠兴公司的驾驶员苏平驾驶赣C783**/赣C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行使时,撞上前方因交通拥堵停于快速车道由被告臧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KD25**/皖KW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皖KD25**/皖KW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上前方由案外人赵峰驾驶的辽PE86**/辽PH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苏平等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苏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臧云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赵峰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苏平于2014年5月9日(交通事故当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04.18元;于5月10日至5月20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9293.6元。2014年7月29日,经原告方委托,宜丰光大���法鉴定中心评定:苏平的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另原告主张支付打印、复印费100元。原告棠兴公司与案外人苏平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交通事故结算书》一份,载明:1、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住院护理费等直接费用均由棠兴公司承担了,保险和赔偿款到位时由棠兴公司收回;2、苏平受伤产生的费用,由棠兴公司按规定支付了18495元(包括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此款在保险款到位时具体结算,多退少补。同日,案外人苏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棠兴公司交通事故各项补助共计18495元。2014年7月21日,江西省赣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了《路政管理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坏的公路设施共计13250元。次日,原告支付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13250元及施救费7824元、场内叉车费1000元、停车费1480元、高速公路抢修作业费2100元。201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确认赣C783**车的定损金额为191592.54元,残值为40000元。2014年7月29日,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C783**车/赣C79**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469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花费赣C79**挂车修理费3300元。2014年8月4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783**/赣C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月营运停运损失为34170.34元,76天停运损失为86564.8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期间,宜丰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赣C783**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赣C783**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86490.17元,宜丰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定费12000元。赣C783**半挂牵引车、赣C79**挂车系原告所有,苏平系该公司司机。赣C783**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13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赣C79**挂车在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54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皖KD2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W7**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翱翔公司,被告翱翔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臧云龙使用,皖KD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勇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刘勇于2014年5月11日收到赣C783**转运货费用3500元”;案外人钟许洪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收2014年5月10日交通费3000元”;案外人���洁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苏平护理费共计1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收条、交通事故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翱翔公司、臧云龙、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形成侵权关系,原告与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但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起诉并经本院立案受理,故本院一并处理。被告臧云龙作为肇事车辆皖KD25**/皖KW7**挂号车的租赁人及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翱翔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臧云龙驾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在原告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棠兴公司的驾驶员苏平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已向苏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费用,且双方已就苏平的人身损害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苏平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苏平的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65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可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11天,计965.91元(87.8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11天,为220元。对于原告赣C783**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失为186490.17元;赣C79**挂车的损失33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13250元及施救费7824元、场内叉车费1000元、停车费1480元、高速公路抢修作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中有正式票据的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00元为打印、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783**/赣C7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月营运停运损失为34170.34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86564.86元过高,可计算至车辆放行日(6月19日)计46699.47元(34170.34元÷30日×41日)。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7元、后���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5.91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赣C783**的车辆损失186490.17元、赣C79**挂车损失3300元、公路路产损失赔偿13250元、施救费7824元、场内叉车费1000元、停车费1480元、高速公路抢修作业费2100元、鉴定费3000元(包含苏平误工日及后续治疗费鉴定400元,车辆损失鉴定600元、停运损失鉴定2000元)、停运损失46699.47元,合计302591.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阜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7969.32元(19965.91元×90%)、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969.32元。本起交通中另一无责车辆辽PE86**/辽PH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96.60元(19965.91元×10%)、财产损失100元,共计3096.6元,但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从其主张。原告损失中除去交强险应予赔偿的部分,剩余共计269525.63元(302591.55元-29969.32元-3096.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臧云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3905.13元(269525.63元×20%),被告翱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26952.56元(269525.63元×10%)。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中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的70%,计131383.12元[(186490.17元+3300元-2000元-1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苏平人身损失中除去交强险应予赔付的部分的70%,计4817.39元[(37847.91元-27969.32元-2996.60元)×70%],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无责500元绝对免赔,被告宜丰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5700.51元(131383.12元+4817.39元-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臧云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69.32元;二、由被告臧云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905.13元;三、由被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952.56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700.51元;五、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62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462元,由原告负担8462元,由被告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臧云龙负担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担4200。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