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韩XX诉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5号原告韩XX,男,1995年9月9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人,XX学院学生,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XX,男,方山县XX镇X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岳XX,男,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镇XX村。负责人王XX,男,该村中共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安XX,男,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XX诉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岳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XX和被告的负责人王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3年起,吕梁新城建设征收土地,涉及XX镇XX村村民承包地,又有村集体机动地等余外土地。2013年农历4月,由被告出面以村集体征地名义统一收回全村所有村民承包土地。2013年农历5月,被告在召开村民代表会后作出决定,向村里原分了地的人员不论原土地数量、质量、产量,一律每人分配发放了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发放该批土地补偿费的时间截止点对象范围为1995年前分了土地的人员,而在操作过程中又不全限于此。原告属于本村1995年出生人口,由于出生时间在本村1995年分地之后,被告就再未给原告分地,而同期被告村集体还有富余机动地,并不是无土地可分,但就是一直没有给原告分地。到2013年农历四、五月本村土地被全部永久征收,村集体分配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仍然对原告以另类相待,没有给原告发放应得份额5万元的补偿费。要求1、被告分配给付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5日XX村召开两委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1996年前的分地人口已经预借了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2、原告的农业户口以及户主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属于XX村集体成员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3、证人王XX、韩XX、韩XX、韩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村委做出的土地补偿费用存在问题,不合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未由法院通知到庭,证人也未签署保证书,原告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证人的证言是无效的。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因吕梁市新城建设,百米大道建设,征用了XX村委的部分耕地是事实,基于征地款的发放,村委多次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通过讨论研究,召开了两次表决会议,一致通过了分配方案,需要强调的是款领取的性质是预借,并为最终的分配。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在2013年6月25日,开会人员有支委、村委、村民代表以及XX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该次会议决定,内容为1996年前分地的村民每人先预借5万元,梁地按1996年前分配方案在2014年正月往开分地。第二次会议是在2014年7月7日,当时参会人员有XX镇政府的领导,村两委成员、党员、村委代表、村民小组成员,会议上决定了关于发放第二次土地预付款搁置问题,内容中有五类人群领取的具体标准,而原告属于本次会议的第一类中的第2、7种情况,即1995年以后新增农业人口可以预借15000元。因此对于已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严格按照上述两次会议决定进行的,本案的原告是依照第二次会议中所确定的条件领取了15000元,村委并未驳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答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2页;2、2014年7月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村委发放征地预借款是根据村民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研究决定进行的,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可以享受征地款,其不符合预借5万元的条件,只符合预借1.5万元的情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没有意见,对第2份认为一页有公章,另一页没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预借1.5万元的享受人群与5万元的人群不是排斥关系,可以同时享受这二项款。经审理查明,吕梁新城建设于2013年征收了被告所有的部分耕地,征地款到位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召开了村两委、村民代表、XX镇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按照1996年之前(1995年春季)村委分配土地的人口每人预借5万元,梁地也要按1996年的分地人口平分。之后符合条件的人员预借了5万元。2014年7月7日该村召开了村两委、村民代表、党员、村民小组成员、XX镇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研究决定了“关于发放第二次土地预付款搁置问题”,会议决定了五类人员的预借征地款的条件,第一类每人享受15000元,第二类每人享受13000元,第三类每人享受7000元,第四类每人享受5000元,第五类的特殊情况暂时搁置,等土地结算时,一次性补发。其中第一类包括七种情况,1、1995年分地人口;2、1995年以后新增农业人口;3、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迁来的外来户,和本村村民一样待遇;4、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迁来的外来户,只能享受有户有地一人的;5、为儿招女婿,有女方家族证明书;6、本村出去的义务兵;7在大学上学期间的学生。此次会议决定对村民进行了公示。原告符合第二次会议的第一类人员,预借了15000元的征地款。另查明,原告韩XX属于本村1995年9月出生人口,没有分配土地,被告于1995年间原告出生前分地以后一直未调整土地。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本案中,被告XX镇X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此由政府统一支付给被告XX村民委员会,再由被告经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分配预借款办法,学生韩XX因没有分配(承包)土地,不符合取得五万元预借款的条件,但符合预借五千元的条件,且向被告按分配预借款办法的发放标准已领取,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原告出生于1995年9月,其后一直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土地)该事由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平审 判 员 赵建勤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