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雪莲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莲,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李雪莲,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30-9。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雪莲诉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莲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万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万华公司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万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于万华房地产周转资金,约定月息2%,2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暂定半年。该借款的收款经办人为万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李雪莲借款,并出具收据,载明了收款事由系借款,足以表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续期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暂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利率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莲借款6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