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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群英诉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王静、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英,陈来喜,冯箭,张兴,王静,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陈群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被告陈来喜。被告冯箭。被告张兴。被告王静。被告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羡林,总经理。原告陈群英诉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王静、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王静、步步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英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陈来喜、张兴、步步喜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4‰。被告陈来喜与冯箭、被告张兴与王静分别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仅偿还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王静、步步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兴、陈来喜、步步喜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群英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9日,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每日加付违约金4‰。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张兴银行账号。后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及其利息,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来喜、冯箭于198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群英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陈来喜、步步喜公司共同向原告陈群英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来喜、冯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来喜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陈来喜、冯箭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箭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兴、王静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与张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万元,尚欠20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以银行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群英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陈来喜、冯箭、张兴、泰州步步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