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辛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庆科与赵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科,赵宝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辛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庆科,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被告赵宝军,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宝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邢燕,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庆科与被告赵宝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学帅、被告赵宝军委托代理人王淑英、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科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对应后面的10间仓库,其中东五间归原告。原告的院子南面是被告的房屋。被告私自在其房后建小房两处,该小房建在原告院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拆。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院内的小房及地基全部拆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租赁原蓬莱市崮寺店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产权不明确,均没有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二、租赁合同期限1998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租赁合同已到期。三、1998年8月11日,被告与蓬莱市崮寺店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行解除,该租赁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经管的房屋居西,被告经管的房屋居东。原、被告房屋的南面是东西走向的道路。原、被告房屋的北面有一后院,在后院的北面有10间仓库,其中东五间仓库及院落归原告经管,西五间仓库及院落由被告经管。原、被告经管房屋原系原蓬莱市遇驾夼供销社所有的房屋,蓬莱市遇驾夼供销社于1985年9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1998年8月11日,蓬莱市崮寺店供销合作社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同成及被告赵宝军,二人于当日与供销社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出租方将本企业遇驾夼生资门市、后仓库及大院出租给承租方王同成、赵宝军使用,承租期限自1998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租金定为125000元,自本合同签字时起,承租方交租金125000元。同日,王同成与被告赵宝军又与供销社签订赠与书,内容:我单位把遇驾夼生资门市部及仓库场地出租给遇驾夼村王同成、赵宝军经营使用15年,12.5万元租金于1998年8月11日一次交清,出租期内我单位对这部分财产的维修、更新改造折旧不负任何责任,期满后租赁合同自行解除,我单位自愿将这部分财产赠与遇驾夼村王同成、赵宝军所有。赠与书签订后,赵宝军与王同成各自拿出6.25万元交给供销社。2003年1月11日王同成与被告赵宝军签订协议,内容:前门市房9间,二人平分,其中王同成分得西四间半、赵宝军分东四间半。后库房10间,王同成分得东五间,赵宝军分得西五间,东准许西往东走道,并约定了房屋的四至。后被告赵宝军在其经管房屋北面东端贴其后墙皮建简易厕所一处,在其房屋北面西端贴其后墙皮建简易小房一处,用于存放东西,所建两处临时建筑位于王同成经管使用的院内。2006年12月21日,经中间人王庆鹏、王庆波及被告赵宝军从中说和,原告与王同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原告以77000元价格购买王同成西四间半门市房中的东二间半及东五间仓库和所属院落。2008年4月21日被告以26000元的价格将后仓库西五间卖给王庆才。双方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将原生资的房后西五间转让给王庆才经营使用,房权与时间按赵宝军与供销社签订的合同及赠与书一致,四至:东与东五间(王庆科)房合山合界,东院墙合山合界,南院墙再协商多宽。2013年6月,原告在距被告房屋后墙皮4-5米处用石头建东西走向地基一处,原告以被告所建在其院内的两处临时建筑影响其日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小房,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建在其院内的两处临时建筑拆除,将临时建筑内堆放的杂物全部清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赠与书等证明材料及诉争房屋1985年的房产证、遇驾夼供销社大院界地宗图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属于原蓬莱市遇驾夼供销社所有,蓬莱市遇驾夼供销社在原、被告未取得房屋租赁和购买前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属于供销社的房屋统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蓬莱市崮寺店供销社将其中的房屋出租给王同成及被告赵宝军,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和赠与书,约定租赁期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租赁房屋归双方所有。2003年1月11日王同成与被告赵宝军签订租赁房屋分家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经营管理房屋的范围及四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1日,王同成将其经管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庆科,原告王庆科由此取得前门市东二间半及位于被告赵宝军东四间半门市房后面五间仓库和所属院落的使用权。原、被告分别从供销社取得房屋,房屋来源合法,双方各自经管房屋的四至清楚。被告在原告购买王同成房屋前,在其门市房后面东西两边建简易建筑两处,占用了原告土地使用的范围。现原告以该两处建议建筑影响其的日常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其经管门市房北面东、西端简易建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军拆除建在原告王庆科仓库南面、其门市房北面东端的简易厕所一处、西端的简易小房一处,并将该两处临时建筑物内的物品及建筑垃圾清除干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香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