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金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蒋金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号。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训,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金训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蒋金训一审中诉称:2003年6月11日,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的山东G×××××变型拖拉机以山东鹰轮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4年6月11日。2004年6月6日,该车在莱州市朱桥与莱州市朱桥镇彭家村滕卫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5年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该车使用人王新强赔偿滕卫成损失32929.27元。2006年7月10日,王新强以诉称理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款32929元,被招远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2月8日,王新强提起上诉,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2011年5月,东北特钢集团山东鹰轮机械有限公司(原山东鹰轮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赔偿款,2013年5月16日撤诉。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款32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车辆在我公司是投保的非营运用车辆保险,投保的拖拉机是非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属于生产用车辆,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蒋金训将车辆租赁给王心强从事道路运输,事实证明,蒋金训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车辆变为营运车辆,导致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并且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我公司并按营运车辆保险办理补交保险费用,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的山东G×××××变型拖拉机以山东鹰轮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4年6月11日。共交保费2209.23元。2004年6月6日,驾驶员战学会驾驶该车在莱州市朱桥与朱桥镇彭家村滕卫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肇事,致滕卫成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05年11月25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王心强赔偿了滕卫成各项损失32929.00元。诉讼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该车以被上诉人名义在被上诉人处的投保理赔款26000元。2006年7月10日,王心强以诉称理由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32929.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做出(2006)招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心强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8日,王心强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商二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心强不是本案适格的上诉人为由,裁定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06)招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心强的起诉。2011年,东北特钢集团山东鹰轮机械有限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16日撤回起诉。2013年11月7日,被上诉人蒋金训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款32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事实有保单一份、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裁定书一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蒋金训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蒋金训的车辆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伤,经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了第三人滕卫成各项损失32929.00元,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将车辆租赁给王心强从事道路运输,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金训赔偿款32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的非营运车辆保险,投保时被上诉人将该拖拉机做生产用途,而非从事交通营运工具,但在投保后,被上诉人却将拖拉机租赁给王新强从事道路运输,将拖拉机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的生产车辆改变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车辆,加大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并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并按营运车辆投保费率补缴保险费用,所以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赔偿款。为此,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车辆使用人王新强使用该车辆将自己晒制的粉渣送往养殖户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该车辆是货运车辆,属于正常的货运过程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该赔偿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第三人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依合同的约定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投保的车辆从事生产用途,改变了车辆的营运性质,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