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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萃与段大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萃,段大伟,卢爱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534号原告王萃,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大伟,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卢爱琴,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北京婷玲美容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萃与被告段大伟、卢爱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被告段大伟,被告卢爱琴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萃诉称,原告与被告段大伟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夫妻二人以被告段大伟的名义在丰台区朱家坟5里2号院44号经营了一家名为北京婷玲美容店,因为二人都有稳定的工作。被告段大伟告知原告,其找了一个所谓合作伙伴叫卢爱琴,平常由她具体负责美容店业务。美容店开业后,被告段大伟下午下班后,基本上晚上住在店里。原告因为孩子小,一直对被告段大伟的行为没有任何怀疑。2014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自称卢爱琴的电话,说被告段大伟与她已经同居了几年,并告诉原告,被告段大伟爱她,给她有承诺,并写有东西,还有欠条。原告感到非常震惊,经过调查并与被告段大伟核实,被告段大伟承认长期与被告卢爱琴同居,并在被告卢爱琴的威逼下,给卢爱琴写过一些文件,包括欠条等,但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原告于2014年12月在丰台区朱家坟5里2号院44号北京婷玲美容店报警,要求被告立即将该美容店归还给原告。被告卢爱琴不仅不归还(原告另案解决)还给原告出具了被告段大伟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给被告卢爱琴的一张15万元欠条、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告知原告,原告在闹腾,被告卢爱琴就起诉被告段大伟和原告。原告回来后,向被告段大伟了解具体事宜,被告段大伟告知原告,有一次和被告卢爱琴吵架,被告卢爱琴要求被告段大伟给其出具一个欠条,目的是如果被告段大伟以后抛弃他,是给她的补偿;否则就把他们之间的关系告知原告。被告段大伟害怕被告卢爱琴将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告知原告,就按照被告卢爱琴的意思先写一个欠条;但被告卢爱琴提出这个欠条不知道有无法律效力,再写一个借条;被告段大伟又按照被告卢爱琴的意思又写了一个借条。原告认为二被告虚构欠条和借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现原告王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段大伟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给被告卢爱琴的欠条无效;2、判令确认被告段大伟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给被告卢爱琴借条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大伟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我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东西。被告卢爱琴辩称,一、卢爱琴从未收到过截屏短信内容,亦未向段大伟发出过截屏短信内容。二、就证据本身而言,手机短信具有极易删减性、极易受病毒或技术控制的特性,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截屏短信虽然显示收发短信的对方号码为159XXXX****,但现在技术手段或病毒能够使得手机显示的收发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故单凭手机表面屏幕显示上看,无法证实上述内容实际从159XXXXXXXX号码发出。移动公司短信清单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1、手机短信的待证事实与合同无效不具有关联性。2、移动公司短信清单不能证明卢爱琴发送短信时间及内容。3、根据证据完整性的原则,证据需不能删减,短信作为一种特出交流方式,将其中一部分短信删除,不能保持内容的完整性,无法体现完整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断章取义的效果。4、短信截屏内容不能证明短信是由卢爱琴本身操作发出。5、手机短信作为间接证据,本身存在缺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卢爱琴与段大伟并非非法同居关系。段大伟与王萃有合法夫妻关系,若又与卢爱琴以夫妻关系相称,段大伟就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罪。段大伟多次以现金方式借款,当时写了一个借条、一个欠条,是卢爱琴不能确认20万元,双方最后确认了15万的债务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段大伟与王萃系夫妻关系。北京婷玲美容店登记在段大伟名下,系个体工商户。王萃提出该店2012年登记在段大伟名下,现在是卢爱琴在经营,其与段大伟已无法控制。段大伟提出当时开店自己出资10万元,卢爱琴出资8万元共同经营。卢爱琴提出该店是其自己出资13万元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经营,但因为自己身份证丢失办在段大伟名下。2014年5月30日,段大伟给卢爱琴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卢爱琴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立此为据。当日,段大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卢爱琴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立此为据。卢爱琴提出,段大伟先写的欠条,后写的借条,两张条指的是同一笔款项。卢爱琴计算段大伟借款的数字是22万多元,最后段大伟提出15万元。王萃提出段大伟与卢爱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段大伟根据卢爱琴的意思先写一个欠条,再写一个借条,否则就把他们之间的关系告知原告,认为二被告虚构欠条和借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并向本院出具了截屏短信等证据,短信中卢爱琴承认假条一事。段大伟认可王萃所说的事实,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写。卢爱琴否认短信的真实性。诉讼中,王萃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段大伟、卢爱琴于2014年7月31日在七天假日酒店的开房记录、监控视频。调取2012年11月段大伟110报案材料。以及卢爱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到工商银行(账号为)调取卢爱琴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数额为5万元的款项转出或支取情况。到工商银行(账号为×××)调取卢爱琴2012年7月至9月与段大伟的转账情况。因二人要求调取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短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对于段大伟书写的欠条、借条。王萃认为段大伟与卢爱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段大伟根据卢爱琴的意思先写一个欠条,再写一个借条,否则就把他们之间的关系告知原告,认为二被告虚构欠条和借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卢爱琴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萃的上述主张及观点,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综上,原告王萃要求确认欠条、借条无效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萃的相关诉称意见,卢爱琴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王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