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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忠秋、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沈某乙。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户籍信息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多一些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