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与薛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薛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于胜凤,女,汉族,绵阳市人。原告刘文豪,男,汉族,绵阳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于胜凤,女,汉族,绵阳市人,系原告刘文豪母亲。原告谢莲珍,女,汉族,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文锦,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甫平,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冉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猛,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诉被告薛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敏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锦,被告薛甫平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诉称,2014年8月10日,刘代元驾驶川BU67**小轿车从绵阳市出发沿苍剑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被告薛甫平驾驶的川H488**号小客车,车内搭乘王崇监、杨春秀从苍溪县城北门沟看守所处出发经苍剑公路往苍溪县东青镇寨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两车相对行至苍剑路11KM+910KM处发生碰撞,致刘代元、王崇监、杨春秀受伤。后刘代元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定刘代元、薛甫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崇监、杨春秀无责。被告薛甫平驾驶的川H488**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342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薛甫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5000元-20000元适宜,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15000元-20000元确认。尸检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胜凤之夫、刘文豪之父、谢莲珍之子刘代元于2014年8月10日,驾驶肖永发所有的川BU67**号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出发沿苍剑公路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被告薛甫平驾驶川H488**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内搭乘王崇监、杨春秀从苍溪县城北门沟看守所处出发经苍剑公路往苍溪县东青镇寨山方向行驶。13时30分,两车相对行至苍剑公路11KM+910KM处发生碰撞,致刘代元、王崇监、杨春秀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代元被送入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肝破裂、后腹膜血肿、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治疗费13125.66元。双方当事人协商剔自费药品费15%,原告与被告薛甫平对剔除的自费药品费各承担一半。2014年8月11日,苍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苍溪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川BU67**号小型轿车和川H488**号小型轿车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两车合格。检验费每辆车2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薛甫平将驾驶的川H4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万元。2014年9月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代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薛甫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进入弯道前未降低行驶速度,无避让措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王崇监、杨春秀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刘代元、薛甫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崇监、杨春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014年9月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代元死因符合车祸致胸、腹部多内脏器官严重撕裂伤致失血休克,呼吸、徇环衰竭死亡。尸检费2000元,原告和被告薛甫平各支付了1000元。被告薛甫平向原告支付刘代元的丧葬费21000元。刘代元生于1973年5月18日,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3组。2009年2月,绵阳公安局登记刘代元为农业家庭户。1998年8月4日,原告于胜凤与刘代元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日生于一子刘文豪,现在绵阳市开元中学读书。刘代元生前在绵阳琴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包括西园、金家林、鼓楼山等村。原告谢莲珍有三个子女,长子刘代军,现年45岁,次子刘建斌于2003年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在水泥墩上死亡,次子刘代元2014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2月,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63425.08元。庭审中变更为403325元,其中医疗费13125.66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594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告扶养人刘文豪生活费3年×16343元÷2=24514.50元、谢莲珍生活费15年×16343元÷2=122572.5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和车检费2200元,共计686670.16元,被告承担403335.08元。原、被告放弃了尸检费和车检费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仅提供了租车人的证明,没有发票,被告又不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用工合同、证明,被告薛甫平提供的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提供了保单。本院认为,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的亲属刘代元驾驶小轿车与被告薛甫平驾驶其所有的川H4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代元死亡。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刘代元与薛甫平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川H4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除剔除自费医疗费外,被告薛甫平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刘代元和原告刘文豪、谢莲珍居住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于2010年经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成为了经济试验开发区,且刘代元在绵阳琴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莲珍虽有三个儿子,但次子刘建斌于2003年7月骑摩托车撞在水泥墩上死亡,原告提供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实刘建斌未得解决和赔偿,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获得赔偿,故谢莲珍的扶养人按两个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仅提供了租车的证明,未提供发票,但刘代元死亡后原告确需到苍溪来处理有关事宜,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刘代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25.66元、丧葬费2089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己支付的费用应予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亲属刘代元死亡损失医疗费13125.66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594447元(包括被告扶养人刘文豪生活费24514.50元、谢莲珍生活费12257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0470.16元。由被告薛甫平承担98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承担384250.66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减扣被告薛甫平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向原告于胜凤、刘文豪、谢莲珍直接赔付364235.08元,向被告薛甫平支付20015.5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0元,原告负担554.25元,被告薛甫平负担5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