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晖与倪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原告朱晖。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春红。原告朱晖与被告倪春红、赵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陆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晖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晖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与案外人倪某某关系较好,被告向案外人倪某某借款,但案外人倪某某表示钱可以借给被告,但由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文良街XXX号即案外人倪某某的办公室。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前归还;2、案外人倪某某农行对账单2页,证明案外人倪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提取了9次现金,于2012年12月26日提取了2次现金,共计78,900元;3、案外人倪某某工行对账单2页,证明案外人倪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提取现金4次,于2012年12月26日提取现金4次,于2012年12月27日提取现金2次,共计46,000元;4、案外人倪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原先准备向案外人倪某某借款,但案外人倪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将钱款给原告后,以后被告还钱也是还给原告,经原、被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倪春红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晖现金人民币130,000元,经双方协商到2013年1月27日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原告陈述出借款项均来源于案外人倪某某,又陈述案外人倪某某的款项系借款前4日内分21次从工行、农行提取的现金,明显有悖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今后如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朱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