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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窦长松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长松。原审被告: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长松、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初字第0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窦长松诉登达公司、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登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登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凤城丽都小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登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登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登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登达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登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认其享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窦长松要求登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性质显然不属物权纠纷。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工程款所涉不动产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认定其享有管辖权,系对民事诉讼法的曲解,违背了立法本意。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窦长松、宏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另查明:窦长松原审诉称,宏盛公司将开发的凤城丽都小区工程总包给登达公司。2011年11月7日,窦长松与登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窦长松承建凤城丽都小区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建设标准、施工时间、协议价格、结算方法。合同签订时,窦长松与宏盛公司、登达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确定宏盛公司对登达公司的工程资金支付担保,并同意合同内容。现窦长松已完成全部约定工程并验收合格,而宏盛公司、登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宏盛公司、登达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97万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合计35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登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357万元,且登达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泰州市,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登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