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修普诉杨广付、李兆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普,杨广付,李兆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修普,男,1963年5月26日生。被告杨广付(曾用名杨光付),男,1958年12月9日生。被告李兆奎,男,1973年9月18日生。原告李修普与被告杨广付、李兆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普、被告杨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普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李修普与被告杨广付签订协议,由原告找民工在桐柏安棚碱都社区建房。按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按工程量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现原告所建的楼房等工程早已验收交付,被告尚欠原告39000元工程款未付。另,被告尚欠被告方水电工在原告工地就餐餐费5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李兆奎、杨广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2.判令被告李兆奎向原告支付其应负担的餐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杨广付手里承包的工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兆奎欠工程款39000元。被告杨广付辩称,原告李修普干活是我喊过来的,2014年3月4日我与原告签的有协议,但后来我把工程转让给被告李兆奎了,我给原告说过,该工程由李兆奎全权负责,工地上所有开支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李兆奎签订有协议。原告干了多少活我不知道,被告李兆奎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被告杨广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马某清、李某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广付承包的工程已转让被告李兆奎。被告李兆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对工程发包人许某峰进行调查,许某峰证实其将该涉诉工程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均在转包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杨广付、李兆奎将在许某峰处承包的安棚化工园区商铺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李修普,被告杨广付并与原告李修普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李兆奎在付家营出具的“清理五套基础等杂工35个”证明后附加了“另欠施工费253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李修普与被告杨广付均认可每个工计款90元,35个工合款3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广付、李兆奎承建工程,应认定二人为合伙,被告李兆奎向原告李修普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杨广付同样产生效力,被告杨广付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兆奎在付家营出具的证明后注明“另欠施工费25300元”,表明被告李兆奎对前欠35个工的工钱认可,即每个工为90元,35个工合款3150元,被告李兆奎出具条据欠原告工程款应认定为28450元。被告杨广付辩称,该工程已全部转让给被告李兆奎,被告李兆奎欠款与已无关。由于被告杨广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已转让,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广付在与原告李修普签订施工协议后,应负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若将工程转让,被告杨广付对原告李修普亦应负有告知义务,否则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原告李修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修普要求被告李兆奎支付餐费等其他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奎、杨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修普支付欠款284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李修普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