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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乌拉特前旗,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哥哥王某甲与妻子赵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准备离婚,在民政局外发生口角后XX殴打赵某某,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及其姐姐王某乙等人与赵某某的哥哥赵某某甲等人在拉架时,双方互相揪扯在一起,被告人王某将赵某某甲左手拇指咬伤,,造成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甲达成赔偿14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甲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赵某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赵某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刘某、温某某的证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董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