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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94号李永霞,女,生于1979年11月15日,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魏庄行政村魏庄村。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原告李永霞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永霞与被告鲁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生育两个女儿与一个儿子,由于我与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霞与被告鲁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永霞以与被告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离婚,但对此却未向本院提供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永霞与被告鲁某某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