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因被告唐某某的过错,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000元,余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故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000元。原告提交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以为佐证。被告唐某某现在北京市大兴区务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略谓:当时李某某提出的离婚条件不公平,因她每天无理打闹,我被迫答应,该离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本人收入微薄,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小孩,已深感吃力;我是诚实守信之人,我原承诺给予李某某50000元,我已还了12000元,剩下的钱权当李某某给小孩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并全额承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还载明:“二、财产分割。1、京N8RP**小车一辆归女方所有。2、离婚后男方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女方50000元(伍万元整)。”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000元,余42000元未付。此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得到遵守,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42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佳蔓 更多数据: